关于印发《江苏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通知
苏卫规(疾控)〔2015〕2号
各市及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财政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2015年3月6日
江苏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令第6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受种者在本省行政范围内所有具有资质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合格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对受种者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依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由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作出调查诊断结论,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省级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其它任何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均不能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一般反应: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因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症状;
(二)疫苗质量事故: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接种事故:因接种单位在预防接种过程中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原因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偶合症: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或者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五)心因性反应:在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或接种后因受种者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反应。
第六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以及对疫苗质量原因或者疫苗检疫结果有争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原因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补偿。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不予补偿。
本办法所指的补偿为一次性经济补偿,其中包含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第八条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专项经费中安排,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一次拨付给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引起异常反应的疫苗接种时间的上一年度(下同)。
(一)不满1周岁死亡的,补偿3倍;
(二)满1周岁死亡的,年龄每增加l岁补偿金额在3倍基础上再增加1倍,最高补偿不超过20倍;
(三)满60周岁死亡的,年龄每增加l岁补偿金额在20倍基础上减少1倍,最低补偿不少于5倍。
第十条受种者死亡,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半数以上专家判断需要尸检结果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尸检。尸检费用在预防接种专项经费中列支。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并作出调查诊断结论的责任。
第十一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残疾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规定的等级,按照引起异常反应的疫苗接种时间的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高补偿不超过30倍,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补偿系数1—0.1。
补偿金额=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补偿系数。
(一)一级乙等:补偿系数为1。
(二)二级甲等:补偿系数为0.9。
(三)二级乙等:补偿系数为0.8。
(四)二级丙等:补偿系数为0.7。
(五)二级丁等:补偿系数为0.6。
(六)三级甲等:补偿系数为0.5。
(七)三级乙等:补偿系数为0.4。
(八)三级丙等:补偿系数为0.3。
(九)三级丁等:补偿系数为0.2。
(十)三级戊等:补偿系数为0.1。
第十二条受种者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残联、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置工作,在生活救助、入学就业、残疾照顾等方面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相关各方均无异议的,接种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专题报告。
对于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明确为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可以在收到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后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接种单位的专题报告或者受种方的补偿申请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一次性补偿金额,并向受种方出具领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
第十五条受种方应当在收到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申领补偿费用。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受种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到受种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指定的收款帐户,补偿终结。
受种方对补偿通知书中核定的一次性补偿金额等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受种方在补偿通知书送达后60日内,既未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领补偿费用,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记录备案。
第十六条对于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明确为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接种单位和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协助受种方与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补偿费用计算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不少于20年。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